不要误读了 “48小时工伤认定时间”
时间:2016-11-18 16:26:12 | 来源:豫网 | 作者:王恩亮

  脑内出血,深度昏迷……59岁的杜文良倒在了学校食堂的岗位上。虽然医生告知救治希望不大,但家人仍不放弃。遗憾的是,56小时后杜文良不幸离世。追悼会上,学校负责人致悼词,对杜文良“因公殉职”表示深切哀悼。但11月16日,家属拿到了人社部门出具的决定书,杜文良突发疾病后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11月18日《成都商报》)

  近些年来,因“48小时工伤认定时间”引发的类似案件屡见不鲜,甚至被不少人认为这是“催人早死”的毫无人情味的法规。事情果真是这样?在笔者看来是被误读了。

  就拿杜文良来说,他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主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第十五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的规定。很显然,杜文良虽然病倒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不是事故伤害致死,因此他不符合第十四条中的这一规定。那么接下来,只能对照第十五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规定。诚然,他是在56小时后离世,仍不具备工伤认定条件。由此可见,当地人社部门出具的不予认定的决定书是不存在疑义的。

  那么既然如此,为何有不少人总是拿“48小时工伤认定时间”说事,并斥法律无人情味?在笔者看来,关键问题是他们没有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和第十五条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联系起来看,并只盯着后者不放。

  其实,《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这两条规定,前者才是认定工伤的初衷和重点。至于后者之规定,在笔者看来,完全是法律上的人文关怀。这是因为,毕竟病死与因伤致死是两个不同概念,既然是工伤自然要突显因伤致残或致死。因此,把这两条规定联系起来看,正确的解读应是,法律虽然把工伤认定的初衷建立在因事故导致的伤害上,但也没有忽略对那些病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员工的兼顾和关照,于是才有了第十五条中的这一规定。如果人们都这么解读了,自然就会读出法律的善意和温度,返回头去再看“48小时工伤认定时间”,恐怕就只有感激没有不解和排斥了,毕竟那是法律后加上的内容,且每一分钟都体现着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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